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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招标通知
公告名称: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招标通知
所属地区:
河北省
发布时间:
2021-02-08
详细内容:
【公告内容,本公告为附件,下载附件请联系客服, QQ:2041 408 252。原客服QQ:256579212变更为 2041408252 】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

裁量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改正的,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七条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分别处罚。但一个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四)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五)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裁量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案件处罚文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六条因行政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省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土地行政处罚

一、违法占地类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6.《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

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二、破坏农用地类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下。

3.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或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且情节恶劣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临时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转让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

(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

(5)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二)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1.处罚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非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100亩以内;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内;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

四、其他类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元。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2)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3)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5亩以下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1.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首先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但情节恶劣的,可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3)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本档基准内从重处罚。

三、破坏性开采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50%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五、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谋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3.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4.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转让勘查许可证的;(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4)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5)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下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1)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且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

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

(一)处罚依据

1.《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2.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50万元以下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4.造成矿产资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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